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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 2026-08-30
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生产工作,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,根据安全生产法、矿山安全法等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煤矿安全规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。煤矿矿长须经培训考核,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。第三条 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,并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。煤矿应当建立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,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。煤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,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。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专门培训合格,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。第四条 矿井应有及时填绘的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、采掘工程平面图、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等图纸资料。采、掘工作面应有作业规程。第五条 矿井应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,出口之间距离不得小于30米。井下每一个水平、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,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。第六条 矿井在用巷道净断面应能满足行人、运输、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。矿井主要运输巷、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,采区上、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.8米,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.6米。第七条 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,一个通到回风巷,另一个通到进风巷。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,必须制定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。第八条 矿井每年必须经过瓦斯等级鉴定。矿井各煤层应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。第九条 矿井应当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。矿井、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。矿井使用安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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